近日,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一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最终判决某海运公司向某船务工程公司赔偿船舶碰撞损失10989.3元以及相关利息。
2020年6月5日,原告某船务工程公司所有的“旋999”轮与被告某海运公司所有的“顺安328”轮在大洋山大山塘作业点卸货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旋999”轮船体部分损坏。洋山港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顺安328”轮承担主要责任,“旋999”轮承担次要责任。
船务工程公司诉称,依据洋山港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书,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应向原告赔偿5013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18时左右,“顺安328”轮自舟山大衢山开航,载碎石约1400吨,约20时20分,抵达大洋山大山塘临时装卸作业点,以船首顶靠码头的方式靠泊,船身垂直于码头,船首左右及船尾左右各出一根缆绳,系固于码头缆桩,靠妥后开始卸货。关于碰撞责任,本案碰撞事故系发生于事前沟通且明确同意靠绑的两船之间。碰撞前,“顺安328”轮先已抵达大山塘临时装卸作业点,并以船首顶靠码头的方式靠泊卸货。“旋999”轮而后抵达,并在明知“顺安328”轮已靠泊卸货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在其右舷绑靠。
然而,两船实际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挤压及搁浅的发生,且最终造成了“旋999”轮损坏的事实。故案涉两船对本案碰撞及其损害结果均具有过错。“旋999”轮虽系被动船、相对静止船、停泊船,但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碰撞责任。而“顺安328”轮毕竟系主动船、相对运动船、离泊船,未选择适当离泊时机,离泊操作不当,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且系该船的行动直接引发了碰撞和挤压。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违反避碰规则的情形以及其行为对碰撞结果原因力的大小,“顺安328”轮应承担70%的碰撞责任,“旋999”轮应承担30%的碰撞责任。
关于“旋999”轮因碰撞遭受财产损失的合理金额,生效的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该轮因本次碰撞事故而产生的船舶修理费为215699元,结合原告实际赔付金额的举证以及相关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等事实,应认定原告就船舶修理费已受偿20万元,尚余15699元未受偿。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989.3元以及利息。
被告另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以法院立案日算,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经查,原告最初于2022年6月5日将本案起诉材料在浙江省台州市交邮,受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至同月中旬才到达法院,此后方予立案受理。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交邮日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故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海运公司向原告某船务工程公司赔偿船舶碰撞损失(船舶修理费)10989.3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某海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