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海商法》(简称新《海商法》)。
今天继续解读第六章租船合同,共4节,37条,第127条至第163条。本次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围绕“航次租船合同应否从第四章移至第六章”,各方展开了深度交锋,最终正方获胜,回归租船本质,理顺体系逻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说明:本条是关于租船合同的定义,明确航次租船合同属于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条款的效力。保留原条文。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
说明:本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其他条款的适用以及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如果违反本法第48条承运人船舶适航义务,第50条承运人合理航线义务,则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说明:本条是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同与提单的适用。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出租人提供船舶的义务。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约定。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说明:本条是关于船舶转租权。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卸货港。保留原条文。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说明:本条为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说明:本条为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为关于交付船舶的义务。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说明:本条为关于船舶适航。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说明:本条为关于不适航。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说明:本条为关于按约定使用船舶。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本条为关于运输货物的约定。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说明:本条为关于承租人的指示权。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说明:本条为船舶转租。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说明:本条为已租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说明:本条为关于海难救助报酬的分配。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说明:本条为关于海难救助报酬的分配。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说明:本条为关于出租人的留置权。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说明:本条为关于船舶交还。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说明:本条为关于还船日期。保留原条文。
第四节 光船租船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说明:本条为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说明:本条为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说明:本条为关于船舶交付。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说明:本条为关于保养、维修义务。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说明:本条为关于船舶保险。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为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赔偿责任。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说明:本条为关于船舶转租的限制。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为关于设立抵押权的限制。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说明:本条为关于租金支付。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说明:本条为关于其他条款的适用。保留原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说明:本条为关于所有权的归属。保留原条文。
主要修改要点
将“航次租船合同”一节从现行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移至第六章“租船合同”,同时明确:“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